以案说法
借用POS机(销售终端)盗刷信用卡并转移犯罪所得 构成信用卡诈骗和自洗钱犯罪
来源: | 作者:王冠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07 | 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游犯罪的本犯纳入洗钱罪主体中,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范畴,改变了我国长期施行的“他洗钱”的单一模式,也引发对“自洗钱”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争议。

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利用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和降低POS机刷卡费率之际,使用其携带的POS机盗刷陈某某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共计79914.79元。其中,李某盗刷的陈某某的19笔信用卡款项共计18996.79元,到账至其向吴某某借用的POS机绑定的名下银行商户,吴某某均按李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扣除费率后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借用POS机盗刷信用卡并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洗钱”,是上游犯罪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清洗,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活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游犯罪的本犯纳入洗钱罪主体中,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范畴,改变了我国长期施行的“他洗钱”的单一模式,也引发对“自洗钱”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争议。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利用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虽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应当在上游犯罪中被综合评价,无需独立成罪。对于该争议,应该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和期待可能性两个角度来分析。

本案中,本犯李某盗刷陈某某的信用卡起初用的是本人的POS机,但是在其前案行为案发后,本人的POS机被扣押,采用了借用吴某某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方法。在吴某的银行卡收到盗刷款项后,李某并未要求吴某按笔一一返还,而是要求吴某每日将多笔盗刷款合并计数后通过微信转还给自己,该行为客观上模糊了盗刷款项与转账款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切断了“黑钱”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将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与他人的合法收入混同后,切断了“黑钱”的来源和改变其性质,系对“黑钱”实施的动态“漂白”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应认定为构成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