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黄某分别成立工作室,雇用刘某、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上线人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单,预先设计好话术,引诱被害人加入上线指定的网络聊天群或者公众号,帮助上线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拨打电话达90900人次,导致23名被害人被诈骗1844179.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吸粉引流”团伙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根据上游诈骗团伙成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虚构事实,伪造身份,并根据上家的指示,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网络聊天群,由其他人实施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在“吸粉引流”行为“业绩不佳”时,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示,及时更换策略,表明其与上家之间联系紧密固定,“吸粉引流”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不可缺少的一环,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吸粉引流”是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拉人头”的一种手段,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网络平台,完成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
司法实践中,“吸粉引流”团伙多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少数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例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没有事前、事中的通谋行为,没有共同犯意及固定联系,应当认定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为轻罪名,被告人均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化、专业化的发展,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高,电信网络诈骗主犯往往将犯罪流程和分工细化,“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下游犯罪分子对上游犯罪分子犯罪的参与度和明知程度均较高,对此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黄某分别成立工作室,雇用刘某、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上线人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单,预先设计好话术,引诱被害人加入上线指定的网络聊天群或者公众号,帮助上线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拨打电话达90900人次,导致23名被害人被诈骗1844179.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吸粉引流”团伙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根据上游诈骗团伙成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虚构事实,伪造身份,并根据上家的指示,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网络聊天群,由其他人实施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在“吸粉引流”行为“业绩不佳”时,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示,及时更换策略,表明其与上家之间联系紧密固定,“吸粉引流”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不可缺少的一环,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吸粉引流”是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拉人头”的一种手段,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网络平台,完成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
司法实践中,“吸粉引流”团伙多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少数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例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没有事前、事中的通谋行为,没有共同犯意及固定联系,应当认定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为轻罪名,被告人均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化、专业化的发展,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高,电信网络诈骗主犯往往将犯罪流程和分工细化,“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下游犯罪分子对上游犯罪分子犯罪的参与度和明知程度均较高,对此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